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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位于广南县八宝镇坝龙村民委天歪小组的卢某家中实施盗窃,其盗得一条带有挂坠的项链后逃离现场,被卢某发现,卢某召集村民追赶,村民在天歪村葡萄地旁的石山上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彩金挂坠价格为616元,铂金项链价格为693元,总价值为131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广南县八宝镇坝龙村委会天歪小组的卢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得一条带有挂坠的项链后逃离现场后被卢某发现,卢某召集村民追赶,村民在天歪村葡萄地旁的石山上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彩金挂坠价格616元,铂金项链价格693元,总价值为131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