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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秦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熠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结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到青岛打工,被告在青岛只待了十几天就执意去济宁,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返还收受的彩礼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带走婚前财产;原告所诉收受的彩礼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索要彩礼,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我与原告结婚不到一个月就离婚,由于原告拿婚姻当儿戏,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6月23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份因被告去济宁打工发生分歧并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后因返还彩礼问题,被告最后陈述时不同意离婚。原告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某某有婚前财产:柜子、菜橱各一件,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洗澡机一台,四件套(床单、被罩各一件,枕头两个)。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在婚前收受原告小定900元、定亲彩礼10100元、收受买“三金”款8000元、送书子款4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材料及证人出庭证言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短时间即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赵某某在婚前收受较大数额彩礼,有证人张以彩证言为证,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其收受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柜子、菜橱各一件,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一套、洗澡机一台,四件套(床单、被罩各一件,枕头两个);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秦某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