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齐超、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超,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黄齐超。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特*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星。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三秀路***号。负责人邹大春。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齐超、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苟、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齐超、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黄齐超系鄂A×××××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雇请彭三黑为驾驶员。鄂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8日6时,彭三黑驾驶鄂A×××××从汉川回龙镇载客开往武汉市,车行至汉川市新河镇汉正中学门前,遇前方兰诗雄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孙女兰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兰诗雄、兰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诗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汉川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彭三黑、兰诗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黄齐超赔偿死者兰诗雄各项费用25.8万元及电动三轮车的修理和施救费用;赔偿兰莹各项费用15499.8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0353.79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160712.25元。原告黄齐超、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齐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车辆营运合同。拟证明原告黄齐超是鄂A×××××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彭三黑、兰诗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份。拟证明与兰诗雄、兰莹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张。拟证明已向兰诗雄、兰莹支付了赔偿款项;证据六、彭三黑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彭三黑是原告黄齐超雇请的司机,受其委托与兰诗雄、兰莹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鄂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八、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A×××××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A×××××的登记情况和年检情况;证据十、驾驶证。拟证明彭三黑具有驾驶客车资格;证据十一、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彭三黑具有驾驶客车资格;证据十二、职工退休证。拟证明兰诗雄是退休职工;证据十三、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兰诗雄生前一直在领取退休费;证据十四、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兰诗雄原系该公司职工;证据十五、户籍证明二张。拟证明兰诗雄家庭情况及与曹转运系夫妻关系;证据十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兰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病休时间为45天,护理时限为15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证据十七、定额发票。拟证明电动车施救费用500元;证据十八、定额发票。拟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1500元;证据十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兰诗雄抢救费用1638.80元,兰莹医疗费用4134.35元;证据二十、费用清单。拟证明兰莹所用医疗费用合理;证据二十一、住院病历。拟证明兰莹住院诊断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查明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标的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有权核定赔偿项目,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1.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2.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方已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重新核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七至十一、十九至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十二、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兰诗雄户口性质为农业,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死者兰诗雄之妻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不完全,没有户主的信息等基本情况;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七、十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不能显示缴费人的相关信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十三因无户主基本信息,不能证明系死者兰诗雄的银行存折,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十二、十四、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兰诗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为退休人员,每月均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金,故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称死者兰诗雄之妻不属于被抚养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死者兰诗雄之妻已72周岁,故其属于被抚养人,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对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均为定额发票,上面无基本信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是用于电动车的维修和施救,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齐超将其所有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6月8日6时12分,原告黄齐超雇请的司机彭三黑驾驶鄂A×××××从汉川回龙镇载客开往武汉市,车行至汉川市新河镇汉正中学门前,遇前方兰诗雄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孙女兰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兰诗雄、兰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诗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三黑、兰诗雄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莹无责任。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黄齐超赔偿了死者兰诗雄抢救费1638.80元和其他各项费用25.8万元;赔偿了兰莹医疗费4134.35元和其他各项费用11365.6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0353.79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160712.25元。另查明:兰诗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用去医疗费1638.80元;兰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134.35元,2015年6月30日,兰莹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兰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病休时间为45天,护理时限为15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本院认为: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齐超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垫付了赔偿费用,但其车辆挂靠的公司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黄齐超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赔偿费用可在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兰诗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为1638.8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68元(24852元/年×9年);兰诗雄之妻曹转运为农业户口,抚养人有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原告主张曹转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死者兰诗雄的养老金,故抚养人实际只有一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14277.30元。关于兰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134.35元(医疗费4134.3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5天,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6714.9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73.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1909.57元。现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受害方,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1717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01909.57元,合计219082.72元;二、驳回原告黄齐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2293元,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