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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包祖新与袁长胜、李贵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祖新,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包祖新。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胜。被告李贵荣。被告冯德毅。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原告包祖新与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祖新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祖新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向原告包祖新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长胜、李贵荣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偿还借款40000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包祖新与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4000000元以及违约金。如果被告袁长胜、李贵荣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拖欠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原告包祖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袁长胜4000000元。同日,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向原告包祖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包祖新与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向原告包祖新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未偿还借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长胜、李贵荣追偿。被告袁长胜、李贵荣、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胜、李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包祖新借款4000000元以及违约金(本金4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冯德毅、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长胜、李贵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00元,由被告袁长胜、李贵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长胜、李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丁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