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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鹍鹍,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大武口区。被告李静(系赵鹍鹍妻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乡。被告刘艳花,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普(系刘艳华丈夫),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吴天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朝阳支行)与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被告李静、刘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鹍鹍、李普、吴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鹍鹍、刘艳花、吴天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鹍鹍作为借款人、李静作为其配偶为购买汽车油料即过路费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鹍鹍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鹍鹍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但被告赵鹍鹍、李静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已拖欠本息合计143235.74元。原告认为,被告赵鹍鹍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静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艳花、李普、吴天华应对借款人赵鹍鹍未依约履行合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鹍鹍、李静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31805.24元、利息11430.5元,合计143235.74元;2、被告赵鹍鹍、李静按合同约定的18.954%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一项借款本息之日的相应利息;3、被告刘艳花、李普、吴天华对被告赵鹍鹍、李静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鹍鹍、李普、吴天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赵鹍鹍、李静以订购轮胎之需,与原告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鹍鹍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逾期收据、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赵鹍鹍、李静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43235.74元,及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结婚证2张及户籍信息5份,证明本案各被告身份情况,及赵鹍鹍与李静、刘艳花与李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举证完毕)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鹍鹍、刘艳花、吴天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鹍鹍作为借款人、李静作为其配偶为购买汽车油料即过路费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鹍鹍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鹍鹍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但被告赵鹍鹍、李静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已拖欠本息合计143235.74元。原告认为,被告赵鹍鹍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鹍鹍、李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艳花、李普、吴天华应对借款人赵鹍鹍未依约履行合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赵鹍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鹍鹍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赵鹍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赵鹍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鹍鹍、李静系夫妻,被告李静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鹍鹍、李静支付贷款本金131805.24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143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14.58%×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艳花、吴天华自愿与被告赵鹍鹍成立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李静、李普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四被告应对被告赵鹍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鹍鹍、李普、吴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鹍鹍、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131805.24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11430.5元,以上合计143235.74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艳花、李普、吴天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赵鹍鹍、李静、刘艳花、李普、吴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