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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049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12月4日生。被告邹某某,男,1954年4月13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明元、刘扬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此后,被告仅支付欠款15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被告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总计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借款保证2013年7月20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可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邹某某”。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钢材款壹拾伍万元,还欠叁万元。邹某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剩余3万元欠款。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支付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就货款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间就钢材买卖一事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应在购得钢材后按约支付原告购买钢材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支付公告费56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万元;三、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蔡明元人民陪审员  刘扬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