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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与冯德锁、山西鑫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冯德锁,山西鑫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负责人段春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德锁,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怀远村农民,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山西鑫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徐沟支行)诉被告冯德锁、山西鑫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徐沟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树春,被告冯德锁,被告鑫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继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徐沟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一以借新还旧为用途向原告(原徐沟信用社)借款29.7万元,并由其实际控制的被告二出面担保。由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35‰,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这笔贷款,结果自被告借走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29.7万元,利息274474.52元,本息共计57147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274474.52元,两项共计571474.52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目)。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均由俩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冯德锁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对的了,也是我用的钱,但利息和罚金太多,至于还款我没有能力还,现在我还在看守所羁押,等我出来以后我会还的。被告鑫农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那么答辩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已经结束,答辩人对此笔债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一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是一年,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合同不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借款合同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12月2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第一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第二虽然原告在《保证合同》6条6.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既2012年12月25日前,但是原告没有在此二年的保证期间既2012年12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既免除了保证责任。本案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或者2年约定的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那么答辩人对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结束。总之答辩人对此笔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冯德锁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农商徐沟支行申请借款297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297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在此额度内实行逐笔核贷核收。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保证于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于每季21日结息,逾期按规定计划收复利;四、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贷款到期未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银行存款帐户资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九、为确保合同履行,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贷款方与担保方所订担保合同(附后),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终止。同日被告鑫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鑫农公司、债权人农商徐沟支行,为了确保冯德锁与债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97000元;4.1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5.1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6.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于当日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被告冯德锁借款29.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逾期加收50%罚息。因被告冯德锁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冯德所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冯德锁分别在两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德锁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274474.52元,两项共计571474.52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目)。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均由俩被告全部负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德锁与原告农商徐沟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鑫农公司与原告农商徐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冯德锁在农商徐沟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徐沟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被告鑫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徐沟支行借款本金297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274474.52元,共计571474.5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鑫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515元,由被告冯德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郝晋蕊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