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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成君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君,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74号原告王成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航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226241-3。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天,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梅,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君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君,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天、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君诉称,原告购买四川航空2014年9月13日3U8838航班机票由北京飞往万州。由于被告航班调度失误,该航班起飞时间延误2小时,之后又因天气原因转降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乘客下机领取过站登机牌后将乘客带领出侯机大厅,经交涉后仅安排每人退款150元让乘客自行乘车返回万州。原告不同意其安排也未领取该款,自己乘车返回。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机票款1360元;赔偿原告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至万州的客运费用15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航空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起飞延误2小时是被告调度失误不实,该航班起飞延误以及最后备降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均系天气原因导致。被告所为系基于航空安全考虑,且在降落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避免乘客损失,尽到了合同相关义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君购买了四川航空公司2014年9月13日由北京飞往万州的机票一张,航班号3U8838。该航班计划起飞时间07︰45,计划到达时间10︰09。因航班延误,实际起飞时间09︰41,实际到达时间12︰24,备降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抵达后,原告等乘客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后续行程进行交涉,被告按每人150元交通费标准予以补偿,原告拒绝领取。四川航空公司重庆分公司地面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航班不正常证明信,载明:“兹有贵单位的王成君等1位旅客,乘坐3U8838航班,从北京至万州,原订起飞时间为9月13日07时,由于万州天气原因,该航班取消万州段”。之后原告自行乘坐长途客车从重庆机场返回万州。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万州机场气象实况为:9点,能见度4公里,小阵雨,轻雾;9点45分,能见度3公里,弱雷雨,轻雾;10点,能见度3公里,小阵雨,轻雾;11点,能见度1公里,小阵雨,轻雾;11点29分,能见度800米,弱雷雨,大雾;12点,能见度800米,弱雷雨,大雾;13点,能见度1200米,弱雷雨,轻雾。同时,万州气象局亦在当日发出暴雨橙色预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登机牌、地面交通费发票、航班不正常证明信;被告提交的万州机场航务管理部复函、万州气象局网站网页截图、中国民航信息网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君购买了四川航空公司从北京至万州的3U8838航班,其在支付了航空运输服务对价,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其出具运输凭证,并为其办理完值机手续后,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成立并生效。被告四川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航空器这种运输工具固有风险的存在,保证航空正常须以保证飞行安全为最重要前提,即把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不发生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航班正点需要航空公司、机场、空中管制部门和旅客自身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是否适航则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并进行科学严谨的评估,除了评定出发地、目的地机场天气状况,还有飞行航路上气象状况。本案所涉四川航空公司3U8838航班在2014年9月13日当天未按计划时间起飞及到达,气象资料显示当天万州雨天有雾。在跑道能见度低于一定标准时,航班便无法正常起降,且作出地面等待或起飞的决定需由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如在天气并不适航的情况下勉强起飞或降落是对旅客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天气变化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属不可抗力,被告因此延迟起飞以及最后备降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无法避免和克服,应属法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3U8838航班当日在备降重庆后,由于万州天气仍不符合航行条件,且也没有后续航班可供原告改签,为此被告也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即补偿备降地至目的地之间的地面交通工具票款,改用其他交通工具抵达目的地,原告系基于对被告这一补救措施的不认可而拒绝领取款项。如前如述,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虽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构成其免责的法定事由,但本院从公平原则考量,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可适当给予一定补偿,补偿费用为原告从重庆返回万州的地面交通费1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王成君交通费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