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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红星。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丁丰东。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丁一清。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丁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经过招标承揽了被告村的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路面硬化等零星工程,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法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6月1日,经第三方审计,该工程审定价格为61816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44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招投标时间和双方签订合同都是正确的,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是有部分树苗和工程质量有问题。验收报告没有看到过。保证金是有这么一回事,据村委会成员表示,就保证金已经开过发票了,该款项应当是可以取出的,由原告持该发票到镇里领取,由镇里汇款汇到对方帐户。现在村里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4000元。由于村里事情和村民反映工程有质量问题有很多破损,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过。有一段路和一口塘没有做过,因为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所以其余不再施工。村里曾经开过290000元的发票,由于原告方未提供预结算报告,故发票上村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签,领款手续也没有办好。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稽亭村路面零星工程签订承揽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涉案工程。3、零星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审计工程款价格618163元。4、收款收据复印件、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当中现场勘查记录部分监理单位没有签过字,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佛堂镇镇政府的一个部门;对证据3当中工程造价审定单村公章无异议,关于丁丰东的签字,因为时间有些久记不清了,好像不是诉讼代表人丁丰东签的。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其中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丁丰东对自身签名虽陈述不清楚,但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其也未举证证明公章存在盗盖或者偷盖的情形,故对该工程造价审定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该报告书中现场勘查记录无监理单位签字,但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当中,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已经明确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对审计认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可。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签订《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路面硬化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路面硬化的零星工程;合同价款为58038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3月份完成部分工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开具付款单据给原告方,载明退还村路面硬化等零星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主任丁丰东、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丁一清在该统一付款单据上注明“同意支付”字样。被告方使用涉案工程。2015年6月2日,经审计,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649021元,审定金额为618163元,核减30858元。该款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74000元;工程余款444163元未予支付;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63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留作保修金。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计,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价的97%。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份期间原告已做的工程完工,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剩余3%保修金应予以支付。综上,涉案工程款444163元,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即出具了统一付款单据同意退还该款项,表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即已同意返还该款;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不应退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建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