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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274号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横江支路江南水都意境****#楼*层06店面。负责人邹丽惠。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被告福州市民政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维船,该局局长。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因申请依法撤销福州市律师协会社团登记,对被告福州市民政局作出的榕民信函(2014)3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申请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曾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6月3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福州市、福建省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被以本案不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的严重错误,故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已于2015年3月1日就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其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复议双方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维持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上述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现再次请求撤销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