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红与明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明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吴红。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大义,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春娥。委托代理人田文华。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原告吴红诉被告明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郭大义,被告明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华、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申请,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又分别于2015年7月3日、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诉称,被告明春娥与其丈夫余胜文(曾用名余松)在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称借款用途为其家庭开办的、位于大冶罗桥的砖厂的经营资金和住所房屋装修,至今仍未还款。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明春娥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明春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5日署名为“余松”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以及本案在诉讼时效内。证据二、黄石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定位表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与余胜文系夫妻关系,余胜文曾用名为余松,原告在此之前一直都称呼其“余松”,不知其还有余胜文一名。证据三、2011年1月25日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余胜文。证据四、原告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吴红与在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签字的“吕浩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取钱后与原告一起将钱交给余胜文。证据五、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明春娥在该公司享有股权,余胜文借钱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辩称,1、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出具借条的人已死亡,无法由其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该借条是否由其亲笔书写,存在疑问;2、被告对余胜文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于该债务,其不负有偿还的义务,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因、经过以及用途等情况不属实,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冶市殡葬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余胜文已死亡,并于2011年8月10日火化。证据二、2003年6月6日余胜文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余胜文未使用过“余松”一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余胜文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和存款的事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借款有直接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在法庭询问其是否需要对该借条笔迹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因原告陈述被告与余胜文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并未否认,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证据一借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具有公示公信力,内容能反映明春娥在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春娥与余胜文系夫妻关系,余胜文曾用名余松。2011年余胜文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15万元交付余胜文,余胜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条署名为“余松”。后余胜文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余胜文已死亡,并于2011年8月10日火化。再查明,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设立,明春娥为股东之一,余胜文在生前亦曾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余胜文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若借贷关系成立,则被告明春娥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请求权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的形式,如借条、借款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即为形式要件,而银行存单则可以视为实质要件。被告明春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真实。另从银行存单上记载的取款时间及金额来看,其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借条出具时间相吻合,且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与其丈夫的自有存款,其来源合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余胜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焦点2、被告明春娥辩称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被告仅口头辩驳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资料显示,被告明春娥系大冶市金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足以证实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借款发生于余胜文与明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公司经营,故应认定为余胜文与明春娥的夫妻共同债务。余胜文死亡后,明春娥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明春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借条并未记载借款偿还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保全费1724元,合计6635元,由被告明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