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正添贩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添,绰号“阿鸡”,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正添犯贩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正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案证据,提审上诉人黄正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正添为图财,通过电话联系,于2015年3月底开始,先后三次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正添在东城镇龙塘路广发银行对面路边,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100元。2、2015年4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正添在东城镇东城小学门口,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130元,3、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正添在东城镇龙塘路广发银行对面路边,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正添的助力车车兜内缴获可疑毒品9小包(经称量,净重7.83克)、从被告人黄正添身上缴获毒资860元,从吸毒人员许某甲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8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告人黄正添及许某甲处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了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证明、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正添在原审法庭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正添为图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正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正添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正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查扣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正添上诉提出:1、其本人是吸毒人员,不是专业的贩毒人员,其只是将自吸的冰毒转让给朋友许某甲,收回成本并不盈利,也没有将毒品扩大范围贩卖给其他的吸毒人员,所以其本人没有贩卖毒品。2、其所被缴获的毒品冰毒含量低,只有50%。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改表现,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正添为图财,通过电话联系,于2015年3月底开始,先后三次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底一天傍晚,上诉人黄正添在东城镇龙塘路广发银行对面路边,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100元。2、2015年4月初一天下午,上诉人黄正添在东城镇东城小学门口,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130元。3、2015年4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黄正添在东城镇龙塘路广发银行对面路边,贩卖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甲,得款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诉人黄正添的助力车车兜内缴获可疑毒品9小包(经称量,净重7.83克)、从上诉人黄正添身上缴获毒资860元,从吸毒人员许某甲身上缴获可疑冰毒1.8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上诉人黄正添及许某甲处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黄正添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底一天傍晚,老鬼打电话问我能否为他找到“猪肉”,我告诉他我手上有,问他买多少,他说买100元并约好在阳东区东城镇阳东一中对面路边的广发银行对面的幼儿园门口交易,随后我驾驶助力车来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老鬼,老鬼把100元给我;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份清明节之后约4天的下午,老鬼打电话给我要购买150元毒品,并约定在阳东区东城镇东城小学门口交易,我驾驶助力车到约定地点,老鬼以130元向我购买一小包毒品;第三次是在2015年4月14日,老鬼打电话向我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定在阳东区东城镇阳东一中对面路边的广发银行对面的幼儿园门口交易,到了晚上20时许,我带上11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老鬼给我200元向我购买2小包毒品,并与我约定欠的100元以后再给我,当我开车要离开的时候,警察将我们二人一起抓获了。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当时我毒瘾发作,电话联系“阿鸡”向他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到阳东县保健院附近的广发银行购买100元毒品冰毒。随后我便以100元向“阿鸡”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第二次是清明过后的一个下午,在东城镇一小门口以150元向“阿鸡”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4月14日晚上20时许,我以200元向“阿鸡”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当晚公安民警将我们二人抓获。3、扣押清单、称量证明、鉴定书: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扣押上诉人黄正添人民币860元、手机一台、可疑毒品一小袋、助力车一辆;扣押许某甲可疑毒品2小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许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黄正添,并对毒品进行指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对许某甲、上诉人黄正添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许某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上诉人黄正添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正添于2015年4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正添作案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对上诉人黄正添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黄正添先后三次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许某甲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正添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其供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许某甲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与许某甲的交代相一致,且有从上诉人黄正添身上现场缴获的毒品相互印证,鉴定书亦证实缴获黄正添、许某甲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正添辩解其向许福业贩卖的毒品是转让不盈利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正添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认罪态度,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正添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正添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图利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正添所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政审判员 余荣灿审判员 庞泳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