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商玲。被告孙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被告托人说媒,2009年初定亲,2009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左右,两人感情尚可,但仍有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根本不顾及孩子、往昔的感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2月份,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3、原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嫁妆情况。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