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到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沙湾村147号,发现该楼大门未锁,遂进入该楼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钟某在被害人陈某生活的二楼房间盗窃陈某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西乡盐田村抓获被告人钟某,并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