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委托代理人冯翠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荆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冯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荆某某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共同借我现金5万元,我支付现金后,刘某某书写给我出具了借条,刘某某、荆某某分别在借条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刘某某、荆某某分别在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共同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刘某某书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分别在借条尾部借款人项下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某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荆某某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后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荆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荆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欠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荆某某拖欠原告唐某某借款5万元应当偿付,借款利息亦应支付;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自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