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汪炳楚,汪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诉讼代表人孙亚萍。被执行人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被执行人胡德荣。被执行人宋国娟。被执行人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被执行人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炳楚。被执行人汪炳楚。被执行人汪雅君。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汪炳楚、汪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汪炳楚、汪雅君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7776.1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567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00582.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汪炳楚、汪雅君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5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