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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诉被告王万海、张硅佳、张君、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王万海,张硅家,张君,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综合市场,经营者张生春,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海,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张硅家,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张君,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南三环6号。法定代表人王致平,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诉被告王万海、张硅佳、张君、应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王万海、被告张硅家、被告张君、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第三被告张君挂靠第四被告承包了山西吉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三被告张君与原告联系需要钢材。之后原告向第三被告供货,由张君员工王万海、张硅家负责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67308元,利息65362元,共计1432670元以及从诉讼后至货款清偿完毕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出库单(代欠据)8张,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一和被告二进行签收。票据共计1367308元。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四的企业登记情况。过磅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凭单,被告所有钢材都是原告购买后出售给被告的。孟守宏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孟守宏给张生春往应县吉呈生物药厂送过货。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三被告四系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同市九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办公地方在该公司钢材仓库市场内。被告王万海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张硅家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张君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针对自己所辩,被告张君提供以下证据:1、出库单(顾客联)8份,证明岳仍龙向张君供货的情况。2、票据16张,证明王万海给岳仍龙汇款134万元。3、岑波的说明,证明张君为了支付钢材款向岑波借款10万元。4、杨志军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帮张君在信用社向岳仍龙分别汇款20000元和50000元。5、张红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红梅介绍岳仍龙给被告张君工地上钢材,被告处的钢材均为岳仍龙提供。6、王万海的手机截图一张,证明王万海通过岳仍龙该银行账户进行结算。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切法律后果由张君承担。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张出库单(代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王万海、张硅家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被告张君项目部经理,亦认可被告王万海、张硅家系其职工,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海、张硅家、张君均辩称不认识原告,张君出示的证据出库单同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但认为该业务是岳仍龙向张君供的货,并非原告,并提供票据16张,证明王万海给岳仍龙汇款134万元,及证人张红梅的证言,证实岳仍龙与张君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张君与岳仍龙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被告与岳仍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山西吉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张君系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王万海、张硅家系张君雇佣人员。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为该工程提供各类钢材共计1367308元,且在出库单(代欠据)上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不还,按欠款额5%加息。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钢材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君系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万海、张硅家系张君雇佣人员,其在出库单(代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君、王万海、张硅家承担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362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同心达物资经销处货款款1367308元,利息6536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被告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