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申海志与闫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志,闫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申海志,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闫建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申海志与被告闫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海志诉称,2014年度,被告闫建民雇佣原告在潍坊工地干活,接近春节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只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若在腊月23日(即2015年2月11日)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267.23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建民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原告申海志在被告闫建民在潍坊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闫建民应支付给原告申海志工资款12267.23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闫建民为原告申海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申海志工资12267.23元,壹万贰仟贰佰陆拾柒元整,闫建民,2015.1.23号,保证腊月23日付清。”有闫建民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申海志多次催要,被告闫建民至今未还,原告申海志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建民支付工资款12267.2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度,原告申海志在被告闫建民在潍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被告闫建民应支付给原告申海志工资款12267.23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闫建民为原告申海志出具欠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12267.23元的工资款,被告闫建民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申海志要求被告闫建民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海志工资款12267.23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闫建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