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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凡与嵩明县杨林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凡,男,住嵩明县嵩阳镇。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杨林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3146089-3。住址:嵩明县杨林新大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姚凤竹,女,汉族,住嵩明县嵩阳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菊芬,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凡诉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诉称:原告于1999年退役安置到杨林镇卫生院工作。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因累计旷工超过20天,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依据《昆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暂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等次,并给予降级处分,同时在原岗位留岗查看1年处罚。2014年12月19日经杨林卫生院支委会、院务会、中层会议讨论后,认为原告在2014年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医院分配的工作任务。综合一年的表现,同意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决定违反了人事部《事业单位考核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在2014年已经对原告作了降级并同时留岗察看一年的处罚,同时医院已同意保留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杨林镇卫生院却违反自己的决定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处理结果互相矛盾;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嵩人社请(2014)94号”文件只是建议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并不是要求辞退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对原告的处理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要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林卫生院的聘用合同,应该在2012年、2013年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时予以解除,而不是对原告作出处分后,经考核合格,而且在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之后,又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林镇卫生院的聘用合同,这是对原告的一次不合格等次考核结果做出了两次不同性质的处罚。第二次处罚明显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基本人文关怀。收到辞退通知后,原告曾向嵩明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经仲裁后维持了被告杨林卫生院作出的辞退决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该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裁决事项错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林卫生院辩称:1、原告1999年到杨林镇卫生院工作是事实,但是原告在2012年累计旷工174天、2013年累计旷工78天,二年考核均为不合格等次。2014年旷工39天,按照规定卫生系统及人事部门就没有对原告进行考核。2、原告在医院属于工勤人员,不可能实行降级处分。3、2014年医院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考核,医院只是考虑给原告一次机会,但杨林镇卫生院无法决定原告的人事关系,决定原告的人事关系权限属于人事主管部门。4、2014年3月,杨林镇卫生院根据原告旷工的事实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辞退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5、嵩明县劳动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该仲裁裁决应依法得到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林卫生院辞退原告张凡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张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2014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承诺书上说明原告张凡组织纪律执行不认真,导致2012年至2013年两年年终考核不合格,经过相关领导教育和帮助,于2013年底主动返回单位上班,并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端正思想作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底就回医院上班,并且该承诺书上有医院领导的签字,不存在2014年1月份、2月份旷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与证据5中的一份内容相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否旷工要以考勤表为准,杨林镇卫生院领导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不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2月份没有旷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3、关于张凡同志要求出具“2014年3月至12月考核合格证明”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2012年、2013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及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但原告在2014年参加了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在考核合格的情况下,却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份请示上没有被告杨林卫生院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请示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度的考核情况,只能证明原告旷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请示无被告杨林卫生院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4、申请复印件1份,2014年2月10日,原告张凡向被告杨林镇卫生院申请返回工作岗位上班,从事公共卫生部学生体检工作。同时并说明自己因为债务纠纷,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长期不在岗,并保证以后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端正思想作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证明原告从2013年年底就到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复岗上班,但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并且原告在2014年没有旷工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2月存在持续旷工的状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5、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2014年年度考核中,被告的中层以上的领导认定原告在2014年工作考核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该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被告无法决定原告的考核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6、关于张凡同志处理意见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中层会议讨论决定后,被告杨林镇卫生院同意保留原告的人事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医院无法决定原告的考核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7、关于张凡同志处理意见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考核不合格,被告将考核意见上报嵩明县卫生局后,嵩明县卫生局同意被告的意见,建议上报人事主管部门审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据6相同,但是嵩明县卫生局的意见并不是最终处理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8、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嵩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存在旷工的事实,但是原告2014年并没有旷工,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事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云南省劳动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旷工年累计超过20天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旷工年累计超过20天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是应当解除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杨林镇卫生院2012年、2013年考勤表复印件23份;2012年度、2013年度嵩明县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复印件2份;2012年度、2013年度嵩明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人员名册复印件2份;2012年度、2013年度嵩明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审核备案表复印件2份;嵩明县卫生局关于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年终工作考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分别旷工超过二十天,在上述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4、杨林镇卫生院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份、2月份没有上班,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2013年年底就回杨林镇卫生院上班了,但是被告没有分配岗位给原告,属于待岗状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5、申请、承诺书、关于张凡同志处理意见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申请返回被告杨林镇卫生院上班,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杨林镇卫生院支委会、院务会、中层会议讨论,决定同意保留原告张凡与被告杨林镇卫生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嵩明县卫生局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要求上报人事部门审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6、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符合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嵩明县卫生局一定要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7、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关于解除张凡同志聘用合同的请示复印件1份、嵩明县卫生局(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示了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批复同意解除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解除原告的聘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8、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嵩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裁决是在被告隐瞒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决。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原告张凡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调取了谈话记录复印件3份、嵩明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原告的谈话记录不止3份,被告没有全部提交,还缺少2014年12月19日的谈话记录;对嵩明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参加了考核,该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凡于1999年退役安置到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收费室收费员。200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12年度,原告累计旷工174天、2013年度旷工78天。因连续两年分别累计旷工超过20天,2012年度、2013年度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返回被告处上班,并说明原告因债务纠纷,因此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长期不在杨林卫生院的工作岗位。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原告张凡连续旷工39天。2014年3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年度考核。2014年12月19日,被告请示嵩明县卫生局,提出保留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见,嵩明县卫生局批复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要求报人事部门审核。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嵩人社请〔2014〕94号文件向嵩明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认为原告因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建议辞退,并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通知。2014年12月30日,被告请示嵩明县卫生局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嵩明县卫生局于当日下发嵩卫复〔2014〕6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2015年2月2日,原告对解除聘用合同不服,申请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院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领取嵩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倡导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凡与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在2002年12月29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对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作了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以适当形式通知乙方: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年累计超过二十天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昆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暂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病假、事假、旷工按下述办法处理……旷工(未请假不上班视为旷工),考核年度内有旷工行为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最高确定为基本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0天,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考核确定为不合格。达到辞退条件的,予以辞退”。原告张凡对自己在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中分别累计旷工超过20天,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依据《昆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暂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评定原告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等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在2014年没有旷工,应该参加该年度考核。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原告张凡作为聘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工作纪律,端正工作作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是原告张凡因为自身原因,在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旷工累计超过20天,在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严重违反了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与原告张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的条款,原告张凡应承担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被辞退的严重后果。在嵩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嵩明县卫生局的监督下,2014年度原告没有参加考核,被告嵩明县杨林镇卫生院改变“保留与原告张凡聘用关系的意见”而作出了解聘决定,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解聘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2014年没有旷工,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天赋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昌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