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雨博与宋德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博,宋德印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雨博,男,1996年8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印,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博诉被告宋德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博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宋德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上2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大草原烤肉坊工作的宋昌成、程锐两个朋友在被告大草原烤肉坊吃饭,没有吃完饭,大草原烤肉坊的管理人员就撵我们走。原告说现在就买单,不影响你们下班,其就到吧台结账,还没等结账,就看见大草原烤肉坊的主管要打宋昌成,之后有两个服务生往门外拽原告,原告没有出去。期间,大草原烤肉坊负责人被告宋德印也到原告等人的饭桌前,不让再吃了,说“下班了,你们早点结账,回家吧。”原告和宋昌成结账后就往外走,刚出饭店门口原告就被告三个店员打伤。在饭店屋里时,宋德印知道三个店员要打原告,但没有尽心制止。原告的伤害虽然是被店员赵炳福直接打伤,但事情起因与被告大草原烤肉坊拒绝继续服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店员吴宏亮要求原告等人离开是为了其本单位的利息,被告大草原烤肉坊负责人要求原告等离开都是拒绝继续服务的行为,因原告方吃饭时间长而殴打原告,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害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1,84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王雨博被打伤一事,与本案被告宋德印没有因果关系。事发当晚,王雨博与宋昌成等人用餐,因当时时间很晚了,吴宏亮让宋昌成早点喝完酒回家而发生了口角,是宋德印劝解的,双方之间就平息了此事。之后,王雨博离开了大草原烤肉坊之后,在其门口不远处与他人发生厮打,与本案宋德印没有任何关系。宋德印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过错的行为,原告的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法追加赵炳福、吴宏亮为侵权责任人,追究其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宋德印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宗第46-48页、第57页、第86页、第92-93页、第96页、第101页的笔录、原告就医的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害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德惠市仁堂大药房出具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被告宋德印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原告陈述不符,事情发生时,是经宋德印劝解之后平息了此事,原告几人是又喝了一会儿酒才走的,宋德印在笔录中所说的让客人喝完酒赶紧回家是一种善意的劝解,并不是撵客人拒绝服务。吴洪亮所说的从屋里打到外面,与事实不符,此起伤害事件,是在大草原烤肉坊外边发生的,不是在屋里发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伤害治疗的相关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没有任何有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宋德印提供的证据了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宗及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位于德惠市和平路八、九道街之间由被告宋德印经营的大草原烤肉坊店内,原告王雨博与在大草原烤肉坊工作的案外人宋昌成、程锐共同用餐方。在此过程中,因宋昌成和服务员在结账和收拾餐桌等问题开玩笑、争论,大草原烤肉坊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吴宏亮与宋昌成发生争执,被被告宋德印出面劝解。吴宏亮让同在大草原工作坊工作的案外人赵炳福、张国涛到外边等着。原告王雨博和宋昌成结账,准备离开,王雨博和宋昌成分别从烤肉坊店内拿了啤酒瓶子往店外走。王雨博等人走到门口时,案外人吴宏亮从背后踹了王雨博腰部一脚,赵炳福将王雨博所拿的酒瓶子抢下,将王雨博打伤。经鉴定,王雨博的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产生伤害鉴定费400.00元。现吴宏亮、赵炳福二人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民事部分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宋德印知道吴宏亮让赵炳福、张国涛到外边等着,准备打王雨博等人,同时也看到了王雨博等人在出去时拿了酒瓶子,但其均未进行有效制止。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产生医疗费15,007.37元,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裂伤、左上肢外伤、胸部外伤,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裂伤、左上肢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王雨博此次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800.00元。产生鉴定费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雨博的伤害虽然有明确的侵权第三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只要求被告宋德印承担管理人责任。因此,虽然本案中原告王雨博的伤害虽然为案外人赵炳福的行为直接导致,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双方系因在被告经营的大草原烤肉坊就餐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而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被告作为大草原烤肉坊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整个事件是知情的,但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于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刑事卷宗中公安卷宗及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德惠市建设街国仁堂大药房证明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王宇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王雨博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3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10,00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0元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157,867.42元,其中医疗费15,0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9900.00元(100.00元/天×99天),护理费8063.07元(2361.92元/月×3月+108.59元/天×9天),误工费为14,198.58元(2361.92元/月×5月+108.59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8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害鉴定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雨博经济损失147,867,42元(157,86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30%,即44,360.23元;二、被告宋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雨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即1532.00元,由原告王雨博自行负担70%,即1072.40元;由被告宋德印负担30%,即4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