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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双方自2012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被告音信全无。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6日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村委证明及五莲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数月被告即外出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亦不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通过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看,双方自2012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已经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无法认定,因此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梁 陶人民陪审员  王锟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