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安麻尼与马占海、第三人马前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麻尼,马占海,马前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404号原告马安麻尼,男,东乡族,1970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静宁、王济,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海,男,东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庆赫,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君,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人马前福,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安麻尼诉被告马占海、第三人马前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麻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宁、王济,被告马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庆赫、马君,第三人马前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麻尼诉称,2013年6月初,其与被告口头商定合作经营废旧钢材,双方约定由其购买规格型号为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价值186000元)和规格型号为1.8×2.0×1米压块机一台(价值270000元),被告投入同等价值收购资金,经营场所双方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共同租赁,所获利润双方各得50%,合作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1日,其与华兴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出资27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1.8×2.0×1米压块机一台,同年7月10日,其又与河南玮华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18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上述设备于2013年8月中旬安装完毕后,双方开始经营活动。2014年8月15日,双方约定的一年合作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其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分取应得利润,被告拒绝分利润及返还其购买的两台机械设备。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规格型号为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价值186000元)和规格型号为1.8×2.0×1米压块机(价值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真相不符,故意混淆法律关系,目的是妄图通过虚构事实并以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原告应当就其对涉案设备享有完全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与原告、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做废金属生意,总投资为人民币700000元,每200000元人民币作价1股,其按照2股出资即400000元,原告按照1股出资即200000元,马前福按照0.5股出资即100000元,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均按照该比例进行。2014年6月,原告提出退火要求,后经各方共同清算后达成口头协议,并同时约定,原告将在废金属市场内承租的经营场所以65000元转让于其经营。其遂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将退伙资金和铺面转让款共计215000元分批支付给了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与其合伙做废金属生意,按三方口头协议,被告占2股、原告占1股、其占0.5股。原告负责外围联系业务、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其负责记账。原告退伙后,被告支付原告马安麻尼入伙费150000元,摊位转让费650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废旧钢材生意,三方约定总投资为人民币700000元,每200000元人民币作价1股,被告按照2股出资400000元,原告按照1股出资200000元,第三人按照0.5股出资100000元,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均按照该比例进行。原告负责外围联系业务、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第三人负责财务。之后,三方决定购买规格型号为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价值186000元)和规格型号为1.8×2.0×1米压块机(价值270000元)。2013年6月21日与华兴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27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1.8×2.0×1米压块机一台,同年7月10日,又与河南玮华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18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MH16T-25M型门式起重机一台,买卖合同均由原告出面签订。上述设备于2013年8月中旬安装完毕后,三方开始经营活动。2014年8月份,经三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将退伙资金150000元和铺面转让款65000元共计215000元分批支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收条2张,被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光盘、收条、商铺费用缴纳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口头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两台设备应归谁所有。按照三方协议,系三方合伙共同购买,原告提出该设备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所举证据只有买卖合同及个人收条,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安麻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