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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红诉被告孙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孙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从安徽老家来到原告工作地,并于2012年8月在天柱县城开办了天柱某某快递公司。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都较火爆,加之对彼此了解不深和生活习惯及职业差距,彼此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且被告经常向原告说谎,双方自认识以来经常产生矛盾,并多次谈及分手;在此期间,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曾跟多名女性保持恋人关系。因此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到天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基本不归家,电话也打不通,偶尔联系也是被告通过QQ、微信发几个信息。直到2013年9月,原告在没有见过被告,彻底分居。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和履行家庭责任,并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的行为也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心灵上的严重伤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天柱县某某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居住地为天柱县凤城镇金山路48栋2号,但2013年9月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孙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1月被告孙某来到天柱,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X。婚后初期,双方因感情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被告孙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4月28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初期双方因感情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孙某在结婚半年时间后即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广福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桂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