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永伦、高春林与庐江县庐州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伦,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州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东门三华里,组织机构代码67423622-0。法定代表人:许友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永伦、高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庐州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伦、高春林原审诉称:2014年4月19日下午,受害人夏平原和王雨希等人在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408房间与陈紫烜发生纠纷,受害人夏平原被陈紫烜持刀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夏平原系庐江县庐州学校(以下简称庐州学校)的在校学生,庐州学校作为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其未能对夏平原施以正确的教育,致使夏平原产生厌学、逃学的心理,亦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夏平原能随意脱离学校的教育、管理,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诉求庐州学校赔偿夏永伦等二人因受害人夏平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庐州学校原审辩称:对受害人夏平原不幸身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异议,但造成夏平原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为陈紫烜,且该起事故发生在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408房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相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校园之外,夏平原已脱离学校,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次,夏平原于2014年4月17日擅自离开学校后,学校与夏永伦、曹春林取得联系,夏永伦、高春林也与夏平原取得了联系;4月19日上午,高春林前往庐州学校宿舍将夏平原的书籍被褥等物取回,并告知班主任其子在庐城某宾馆,准备让夏平原自己回家复习或到外地就读,上述事实表明夏平原离开校园后,学校及时与夏永伦、高春林取得了联系,尽到了告知义务,庐州学校对夏平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再次,夏平原系被陈紫烜持刀捅伤后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系陈紫烜,夏永伦、高春林起诉要求庐州学校承担教育机构管理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条件。综上,庐州学校对受害人夏平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其对夏平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永伦、高春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夏平原生前系庐州学校九年级(一)班学生,庐州学校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夏永伦、高春林系夏平原的父亲、母亲。2014年4月10日,夏平原与学校的生活老师发生矛盾后擅自离开了学校,夏平原的班主任高君杰将情况告知了夏永伦、高春林。4月16日,夏永伦、高春林将夏平原送至庐州学校继续就读。2014年4月17日下午,夏平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庐州学校校园,后夏平原电话通知其父夏永伦称其在学校里已呆不下去,已自行离开庐州学校校园。当日夏平原母亲高春林电话通知夏平原的班主任高君杰,告知其夏平原已离开校园并在某宾馆内居住的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夏平原与王雨希、李军、胡敬鹏一道在庐城镇“一往情深”网吧上网至深夜,后因夜深遂一起入住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408房间。2014年4月19日下午,王雨希因琐事怀恨陈紫烜,遂与夏平原、李军、胡敬鹏、沈国锋等人决定教训陈紫烜,后由沈国锋打电话将陈紫烜约至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408房间。陈紫烜到达后与王雨希发生口角,王雨希、夏平原、胡敬鹏等人遂殴打陈紫烜,陈紫烜在被殴打中乘机跑出408房间。之后,王雨希再次打电话将陈紫烜骗至408房间。陈紫烜到达408房间后即被王雨希、夏平原、胡敬鹏、李军等人再次殴打,殴打过程中,王雨希将吃剩的螺蛳泼洒至陈紫烜身上,陈紫烜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式单刃刀向王雨希等人捅刺,致王雨希左肩背部、胡敬鹏腹部受伤,夏平原胸部被捅一刀,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陈紫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夏永伦、高春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王雨希、李军、胡敬鹏、沈国锋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8号受理了案件;夏永伦、高春林向原审法院起诉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的经营者张旭生、刘冬年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以(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5号受理了案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庐州学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关健焦点为“庐州学校对夏平原死亡是否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夏平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擅自离开庐州学校的校园,夏平原离校后即与其法定代理人夏永伦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已离开学校,当日夏平原的法定代理人高春林即与夏平原的班主任高君杰取得联系,告知夏平原已离校,双方就夏平原的学习进行了进一步的商量。上述事实可以显示夏平原在离校后即与监护人夏永伦、高春林联系过,且监护人已知晓其离校事实并与学校进行了联系,庐州学校对夏平原离校的事实已与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双方均已知晓该事实。本案中受害人夏平原死亡的原因系2014年4月19日下午夏平原、王雨希等人在殴打陈紫烜过程中,陈紫烜的持刀捅刺夏平原致使其死亡,直接侵权人系陈紫烜。夏平原自2014年4月17日下午开始已脱离庐州学校的教育、管理,且其监护人业已知晓该情况,庐州学校对夏平原在2014年4月19日下午伙同王雨希等人在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殴打他人过程中被捅刺身亡的损失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夏永伦、高春林认为夏平原厌学、逃学系庐州学校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管理方法,致使夏平原能随意脱离学校的教育管理,以致发生本次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夏平原系在离校一天半之后在殴打他人过程中被捅刺身亡,故对其陈述的学校存在过错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本起事故发生在庐州学校校园之外,非系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第三人侵权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校方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夏永伦、高春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夏永伦、高春林负担。夏永伦、高春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庐州学校不存在过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19日下午,在庐江县庐城镇新世纪宾馆408房间,夏平原被陈紫炬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夏平原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庐州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一直品学兼优。由于庐州学校未能施以正确的教育,致夏平原在临近中考前突然产生厌学、逃学心理,且庐州学校作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学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疏于管理,致夏平原能随意擅自离校,以至最终受害。庐州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上述事实,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永伦、高春林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全面教育的义务,不仅仅只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心智。原审法院在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夏永伦、高春林已知晓夏平原离校的事实,并由此推定庐州学校不存在过错。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亦存在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过于片面、简单之嫌,有悖于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庐州学校赔偿夏永伦、高春林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庐州学校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夏平原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擅自离校,其监护人当日已知晓此事,并与夏平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进行了沟通。夏平原自2014年4月17日下午开始即已脱离庐州学校的教育、管理,其监护人亦已知晓。后夏平原在校外与王雨希等人殴打陈紫烜过程中被陈紫烜的持刀捅伤致死,庐州学校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夏永伦、高春林主张夏平原厌学、逃学系庐州学校未能采取正确的教育、管理方法所致,缺乏证据证实,现其等主张庐州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夏永伦、高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