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米宁、赵新星与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宁,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星,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宁、赵新星因与被上诉人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米宁、赵新星二人向卢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波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此据,注: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人:赵新星、米宁,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卢波向米宁、赵新星二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米宁、赵新星还来欠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其中含3月26日还款100000元,其余款项(柒拾伍万元整)待双方对账后支付。收款人卢波,2015、4、29”。2015年5月5日12时09分至12时11分,卢波委托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春向米宁、赵新星发��短信,要求解除卢波与米宁、赵新星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米宁、赵新星一次性偿还借款余额750000元。米宁、赵新星收到短信后,未向卢波及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卢波提交的借条及米宁、赵新星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米宁、赵新星于2015年1月16日向卢波借款1000000元及米宁、赵新星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9日向卢波还款100000元、150000元和至今尚欠卢波7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能证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达成的借款合议,该合议系有效合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米宁、���新星在收到卢波出借的款项后,应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米宁、赵新星在收到卢波委托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春于2015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其二人一次性偿还借款余额750000元整的短信后至卢波起诉时,既不找卢波协商,也不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情表明米宁、赵新星已默认该短信的内容。卢波在向米宁、赵新星出具的收条上虽然载明了“其余款项(柒拾伍万元整)待双方对账后支付”,但属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卢波有权向米宁、赵新星主张还款权利。米宁、赵新星为证明其向卢波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名为借款,实为股份转让款;即使是借款其二人已超额偿还的抗辩主张��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领条、借条复印件36份,卢波于2014年3月4日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股权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以证明,但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米宁、赵新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米宁、赵新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卢波借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米宁、赵新星承担。宣判后,米宁、赵新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条是在中国农业银行米易县支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款。2.2015年2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向米易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经米易县人民法院调解,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支付了250000元后,被上诉人书面承诺须双方就所有往来账进行对账后支付。这是被上诉人同意的条件,应待该条件成就后才存在履行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沙春向两上诉人发出的短信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收到还款一周后,没有与其对账,而是委托他人发解除通知。这根本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本意,也不符合诚信原则。上诉人请求本院改判:撤销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卢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卢波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该借款以现金形式收到;卢波于2015年4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还;且上诉人亦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全额收到本案借款无误。关于卢波于2015年4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余款项(柒拾伍万元整)待双方对账后支付”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对账的内容各持己见,对对账的时间亦未明确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结论?故,对上诉人所称的对账是被上诉人同意的条件,应待该条件成就后才存在履行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5日卢波委托代理人沙春向两上诉人发出的短信是否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两上诉人在收到卢波委托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春于2015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其二人一次性偿还借款余额750000元的短信后直至卢波起诉期间,既未找卢波协商,也未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表明上诉人已默认该短信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短信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无误。综上,上诉人米宁、赵新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米宁、赵新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海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