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岳明延诉张世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延,张世振,郝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岳明延,女。被告张世振,男。被告郝兰荣,女。原告岳明延诉被告张世振、郝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明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兰荣、张世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明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人民币20000元正。2014.3.21。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在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给付了8个月的利息。在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下欠本金10000元,利息2550元。因为打据当时不懂利息要写在条上,所以没写,现在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就可以了,放弃给付利息的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向二被告送达时,被告郝兰荣承认欠原告本金10000元,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写明“借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郝兰荣张世振2014.3.21(划掉)2014.11.212015年6月29日还10000元”,证明二被告现欠原告本金10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郝兰荣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郝兰荣承认借据真实性。故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写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又放弃利息的主张,故对利息一项本院不做评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振、郝兰荣偿还原告岳明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世振、郝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