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亚宏与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宏,刘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胡亚宏。被告刘万军。原告胡亚宏诉被告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宏诉称,刘万军因经营的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在小池找胡亚宏借款。2014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刘万军累计向胡亚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因刘万军未按期支付利息,胡亚宏多次找其要求还本付息,刘万军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一段时间,但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刘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胡亚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胡亚宏身份证。拟证明胡亚宏身份情况。二、刘万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1、刘万军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胡亚宏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刘万军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胡亚宏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前,刘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亚宏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7月29日,刘万军支付同年9月20日之前利息22.5万元。2015年5月,刘万军支付同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间利息2.5万元。后因刘万军对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胡亚宏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亚宏借款300万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其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约定,即年利率为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其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6%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但对于前期刘万军已按年利率30%自愿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不予调整。综上,本院对胡亚宏要求刘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亚宏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亚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刘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