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荣与袁存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袁存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马荣,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袁存伏,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荣诉被告袁存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关系要好,被告称自己承包了一段工程,由于自己的工程款不到位,恳请原告帮忙借款转借40000元现金,原告自己没钱并向亲戚朋友转借了39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的借条一张,且书面承诺2015年7月份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利用种种借口推诿不给。原告认为: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相互之间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巨大的损失。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违约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证明人袁某某(系被告叔叔)、马某某(系被告表哥)的事实。被告袁存伏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证明人袁某某、马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袁存伏向原告马荣借款39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9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份还清,由被告叔叔袁某某、被告表哥马某某作为证明人。本院认为:原告马荣与被告袁存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份,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止,逾期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10月19日共80天。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为457.32元(5.35%÷365天×39000元×80天)。被告袁存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存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荣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7.32元,共计394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袁存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