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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00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某,女。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于201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并未举办过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过。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是凭借婚姻关系而骗取原告钱款,动机不良,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粤BUXX**汽车;3、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其自己责任心是不够,后来由于经济条件问题,去原告家上门次数也变少了,但其没有想到原告会起诉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于201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未举办过婚礼,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过二至四天。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粤BUXX**大众小型轿车现在被告处。还查明,双方婚前,被告赵某曾向原告借款5,8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车辆登记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被告系再婚,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且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过三、四天,难谓原、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原告婚前车辆粤BUXX**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也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粤BUXX**大众小型轿车;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赵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