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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中良与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良,王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刘中良,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东,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生。原告刘中良诉被告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史恭鸣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2015年3月16日还清,约定有利息。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史恭鸣后,史恭鸣当场给原告打有借据一张作为凭证,被告王东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史恭鸣及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可史恭鸣及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东未答辩。原告刘中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史恭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东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东东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刘中良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史恭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东东提供担保。史恭鸣、被告王东东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中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史恭鸣担保人:王东东2014年12月16号”。后史恭鸣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东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中良起诉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