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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学忠与韩星宇、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忠,韩星宇,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贾学忠,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星宇,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男,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薛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学忠与被告韩星宇、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忠的委托代理人尚美羽、被告韩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启源公司是中卫市福润苑B区二标段1、2、4、5、6、7、20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韩星宇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给排水、电气、采暖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韩星宇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挖土方和砂夹石项目,约定挖土方数量35000方,单价10元/平方米,总价350000元;砂夹石数量11429方,单价35元/平方米,总价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3年7月底完工。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韩星宇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100%完成工程量,工程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韩星宇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前付清,被告韩星宇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星宇以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星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750000元×6%÷12个月×19个月=7125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共计821250元;2、判令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4)卫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启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的事实;2、劳务分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韩星宇从河南建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的事实;3、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韩星宇处承包了挖土方和夹砂石工程,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单价、总价进行约定的事实;4、决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韩星宇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星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启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中认定的是三标段,本案是二标段;证据2、3、4与启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韩星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均属实。被告韩星宇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75000元。被告韩星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启源公司辩称,启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属实,但启源公司只与河南建安公司有承发包关系,与原告、被告韩星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相关事实启源公司也不知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韩星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启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韩星宇从河南建安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韩星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韩星宇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内容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启源公司系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工程B区二标段1、2、4、5、6、7、20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10月31日,被告韩星宇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由韩星宇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工程B区二标段1、2、4、5号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等部分。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星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韩星宇将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工程B区二标段1、2、4、5、6、7、20号楼的挖土方、砂夹石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挖土方的数量为35000方,10元每方,总价款为350000元;砂夹石数量为11429元,35元每方,总价款为4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韩星宇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单,明确载明原告100%按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7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未付,承诺于2013年11月之前付清。后被告韩星宇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星宇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星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承包方无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韩星宇向原告出具的决算单明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参照与被告韩星宇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被告韩星宇同意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星宇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星宇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5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由于被告韩星宇在决算单中承诺于2013年11月之前付清750000元工程款,其未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韩星宇同意支付,经计算,为71250元(750000元×6%÷12×19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启源公司系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付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学忠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71250元,合计821250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贾学忠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3元,由被告韩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