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丁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个月后于2007年8月31日在崇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结婚初期就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原告在怀孕1个月就独自在娘家居住,直到女儿出生了才回来。女儿出生刚满月,两人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再次分开。原、被告结婚8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形同陌路。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加之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三光人民陪审员 汪耀明人民陪审员 熊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