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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曲凤才与陈磊、张启航、张洋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才,陈磊,张启航,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曲凤才,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科员,现住大安市。。被告:陈磊,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张启航,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张洋,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曲凤才诉被告陈磊、张启航、张洋民间借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凤才到庭参加诉讼,陈磊、张启航、张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凤才诉称:2014年10月30日陈磊向我借款6万元,由张启航、张洋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2015年4月29日偿还3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29日前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仍欠本金3万元及以后按约定的利息。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后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陈磊、张启航、张洋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陈磊向曲凤才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分,由张启航、张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截止2015年4月29日陈磊尚欠曲凤才本金3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后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曲凤才陈述、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陈磊、张启航、张洋没有在答辩期间答辩,举证期间未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曲凤才所举证据即借款合同予以确认。陈磊向曲凤才借款,由张启航、张洋担保事实存在。曲凤才提出2015年4月29日仍欠本金3万元,被告没有出庭质证及辩解,应认定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4分计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关于担保,双方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张启航、张洋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凤才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张启航、张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张启航、张洋承担给付义务后,对陈磊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