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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徐德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徐婷,女,200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桂仙(系原告母亲),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徐德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徐婷诉被告徐德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法定代理人杨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桂仙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850元���现由于孩子上学费用增加,我自己无能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本院(2003)吉农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2、户口复印件一份。3、农安县万顺中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徐婷系万顺乡中学学生及每月生活费用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父母徐德军和杨桂仙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杨桂仙抚养,被告徐德军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850元。现原告在农安县万顺乡中学读书,生活费用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在中学读书,随着生活费用增加,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明显过低,所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每月60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军给付原告徐婷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此款于每年年末一次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