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志涯与被上诉人雷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涯,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成龙,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志涯因与被上诉人雷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志涯,被上诉人雷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雷成龙、案外人余熙明与河南林九博润枫林绿洲项目部(以下简称“博润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博润项目部将罗山县“博润枫林绿洲”5#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雷成龙、余熙明,具体内容为5#楼砌体及二次结构、内粉、楼地面、屋面、散水等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雷成龙等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2015年春节前期,因拖欠施工农民工工资,雷成龙手下部分农民工找到博润项目部和罗山县社保局要求解决,后经罗山县社保局、罗山县公安局协调,博润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以自有资金向雷成龙手下农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款100余万元,该工资款分上午和下午两批支付,其中下午支付工资款42万元,为有利于以后结算,应博润项目部要求,雷成龙就此款向博润项目部出具了42万元的借据一张,上注明“今借到现金款肆拾贰万正”。另查明,范志涯与雷成龙原来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范志涯与博润项目部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据范志涯陈述,借给雷成龙42万元现金款系经朋友介绍,碍于面子,借钱时自己账上只有21万元,其余21万元系从其他朋友处借的。原审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根据权利推定原则,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范志涯的主体资格。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借款人应当就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或持据人不是真正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案中,雷成龙为证明与范志涯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与博润项目部所签合同、证人赵真龙的证言,并申请本院对博润项目部经理陈双义、罗山县社保局监察员徐旭东等关键证人进行了调查,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各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雷成龙与博润项目部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雷成龙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博润项目部出具42万元借条一张,雷成龙所举证据能够达到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明目的。范志涯与雷成龙从未相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范志涯自述出借款时自己仅有现金款21万元,在此情况下向雷成龙出借42万元现金款,又未书面约定利息,出借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范志涯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常识和交易习惯,其举证的借条和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范志涯与雷成龙就42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雷成龙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产生42万元借据的法律事实是在雷成龙和博润项目部的合意下发生的,本案范志涯和雷成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其他利害关系。综上,范志涯要求雷成龙返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成龙辩称与范志涯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范志涯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范志涯的起诉。上诉人范志涯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范志涯向雷成龙支付借款,雷成龙向范志涯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成龙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范志涯未向雷成龙支付借款,雷成龙未向范志涯出具借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雷成龙与博润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5年春节前期,因拖欠施工农民工工资,雷成龙手下部分农民工找到博润项目部和罗山县社保局要求解决,后经罗山县社保局、罗山县公安局协调,2015年2月15日,在博润项目部协调下向雷成龙手下农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款42万元,农民工出具收条后,雷成龙就此款向博润项目部出具了42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具名为借条,实质解决的是博润项目部拖欠的工资款,范志涯系为博润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范志涯和雷成龙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志涯称向雷成龙支付借款,雷成龙向范志涯出具借条,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