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洪佐与被申请人贺亚新(实为贺亚群)、贺书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洪佐,贺亚新,贺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再终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亚新(实为贺亚群),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书生,男,汉族。系贺亚新(实为贺亚群)之父。再审申请人刘洪佐与被申请人贺亚新(实为贺亚群)、贺书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贺亚新、贺书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洪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郴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洪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被申请人贺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贺亚新(实为贺亚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洪佐系贺书生雇用的工人。2013年5月22日,刘洪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下白水安置房工地扎钢筋,贺书生认为刘洪佐扎的钢筋没有做好,要求重做,刘洪佐不肯,双方遂发生争吵。贺亚新见父亲贺书生与工人争吵,于是帮忙。争吵过程中,贺亚新手执钢筋打了刘洪佐,当时刘洪佐右手手臂出血。贺书生见刘洪佐受伤,便把刘洪佐送到白露塘卫生院就诊进行包扎,并支付了治疗费。刘洪佐回家后感觉腰部疼痛,要求住院治疗,贺书生没有同意。刘洪佐遂于2013年5月2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公安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报案,称贺亚新用钢筋打伤其手臂和腰部,贺亚新对腰伤不愿赔偿。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后,刘洪佐于当日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气肿、肺大泡;4、右侧肾上腺占位性质待查;5、高血压病;6、多发性脑梗、脑动脉硬化。贺书生支付了刘洪佐住院期间医疗费。刘洪佐住院20天后于6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随诊复查);3、不适随诊。后经白鹿洞派出所委托,刘洪佐分别做了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洪佐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贺书生、贺亚新在与刘洪佐发生纠纷后,当日积极处理了刘洪佐手上所受之伤。贺书生、贺亚新认为刘洪佐右侧肋骨的骨折在2013年5月22日前巳形成骨痂,属于陈旧性骨折,要求对骨折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月26日,刘洪佐因治疗右侧肋骨骨折以及肺气肿、肺大泡、脑梗塞、高血压、右侧肾上腺占位等疾病,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贺书生、贺亚新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刘洪佐支付了交通费114元、住宿费348元。经贺书生、贺亚新申请,法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审查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洪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骨痂于2013年5月22日以前已经形成(属陈旧性骨折的可能性较大,请办案单位结合案情调查,必要时到省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因双方分歧较大,派出所调解未成,刘洪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贺书生、贺亚新赔偿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5.5元、误工费5300元,共计29125.5元,并由贺书生、贺亚新负担本案诉讼费。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刘洪佐起诉的是人身权健康权纠纷,贺亚新见其父贺书生与刘洪佐发生争吵,无故用钢筋将刘洪佐打伤,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贺书生未侵害刘洪佐人身健康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洪佐因伤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贺亚新应予以赔偿,但贺亚新已支付的医药费可不计算在内。刘洪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鉴定在2013年5月22日前已形成,不能认定是本次纠纷造成的,故刘洪佐要求贺亚新支付伤残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亚新赔偿原告刘洪佐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14元、住宿费348元、法医鉴定费1205.5元、误工费5300元,共计9207.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洪佐对被告贺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洪佐对被告贺书生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13元,由被告贺亚新负担260元,原告刘洪佐负担268.13元。贺亚新、贺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9207.5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408元;4、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刻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右手手臂所受之伤无任何关联性;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207.5元错误,且计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治疗的是陈旧性骨折,该疾病与上诉人无关。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无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1205.5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未请求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未判决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6408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会引起不必要的诉累。被上诉人刘洪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刘洪佐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住宿费,但包含有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报,2013年湖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99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550元;3、一审法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洪佐骨折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2013)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该鉴定费由上诉人预交;4、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针对医药费6000元保留反诉和追偿返还的权利,但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上诉人贺亚新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洪佐9207.5元及各项赔偿费用;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6408元;三、一审重新鉴定费18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关于焦点一。1、本案中刘洪佐被贺亚新打伤,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此贺亚新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系因陈旧性骨折产生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治疗陈旧性骨折,且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贺亚新的侵权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550元,原审法院按80元每天判决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洪佐虽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但刘洪佐是在建筑工地上扎钢筋,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湖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994元计算。原审法院按100元每天判决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第一次鉴定费1205.5元。因本案刘洪佐所受伤害是由贺亚新造成,故刘洪佐进行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费用1205.5元应由贺亚新负担。5、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参照,但贺亚新殴打刘洪佐致其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4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洪佐在原审诉状中并未就住宿费提出请求,故原审判决住宿费超出刘洪佐诉讼请求,应予扣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洪佐提出了请求,原审法院对该两项予以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两上诉人是本案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针对该费用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洪佐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鉴定在2013年5月22日前已形成,不能认定是本次纠纷造成的,原审法院对刘洪佐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因该鉴定能证实刘洪佐的伤残不属本次纠纷产生,故本次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刘洪佐负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该1800元鉴定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洪佐对被告贺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洪佐对被告贺书生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贺亚新赔偿被上诉人刘洪佐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14元、住宿费348元、法医鉴定费1205.5元、误工费5300元,共计8859.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828.13元,上诉人贺亚新负担328.13元,被上诉人刘洪佐负担500元。一审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洪佐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洪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贺亚新的名字实为贺亚群,请求将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贺亚新更名为贺亚群。被申请人贺书生答辩对贺亚新的名字实为贺亚群无异议。被申请人贺亚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洪佐提交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提供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一式三份)证明:本案当事人贺书生与贺亚群系父子关系,贺亚群出生日期为1990年2月12日,民族为汉族,住址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冠市镇南岳村四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被申请人贺亚新名字有误,其余个人信息基本情况均与贺亚群相一致,证明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上关于贺亚新的名字应为贺亚群。另查明原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关于“住宿费的认定因刘洪佐在原审诉状中并未就住宿费提出请求,故一审判决住宿费超出刘洪佐诉讼请求,应予扣除。”但在二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赔偿项目中却又将住宿费348元列入进去,导致各项赔偿项目相加与赔偿总和8859.5元不对等,正好相差348元,确系笔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洪佐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上诉人贺亚新系贺亚群,故对再审申请人刘洪佐请求将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贺亚新更名为贺亚群的主张,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另外,本院二审判决主文中多列的住宿费348元,再审已查明是笔误,故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贺亚群的姓名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贺亚群赔偿再审申请人刘洪佐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14元、法医鉴定费1205.5元、误工费5300元,共计8859.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洪佐对被申请人贺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洪佐对被申请人贺书生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828.13元,被申请人贺亚群负担328.13元,再审申请人刘洪佐负担500元。一审鉴定费18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洪佐负担。再审公告费260元,由被申请人贺亚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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