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庆云。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许斌。原告张庆云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拆迁权调换内容和过渡费支付方式,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过渡费,也没有给滞纳金,存在违约。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西小屯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标准》第三条,被告盖好了房子没有办交房证,也没有验收,基础建设也不完善,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过渡费一年多不给,导致原告在外租不起房子,只好搬进去,可是,楼上没有双气,冬天不能取暖,不能正常做饭和取暖,原告一家居住很不方便;被告违反了《产权调换高低搭配表》和《邯钢第三工场站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一款中第3条,在调换程序中没有按照约定高低搭配。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履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邯钢第三工场站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西小屯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标准》约定;二、被告纠正违约过错,以及因过错导致的相应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张庆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