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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郭皓敏、成琪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号。负责人:冯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东,系该行员工。被告:郭皓敏。被告:成琪玮。被告:洪雪宝。被告:王孙洁。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校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勤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郭皓敏、成琪玮为借款人,被告洪雪宝、王孙洁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澳源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另外,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还用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郭皓敏发放了410000元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每月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但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并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已连续3期未还款。对于上述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归还贷款本金242583.17元,利息4250.4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5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支付律师费133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澳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澳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向原告借款购房,并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自愿对被告郭皓敏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澳源公司为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说明:购房系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共同购买,但贷款发放至主申请人即被告郭皓敏的账户,故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共同出具;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皓敏发放贷款410000元,当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4%;三、还本付息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583.17元、利息4250.43元;四、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1幢12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郭皓敏、成琪玮为购买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1幢121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金额为410000元。同日,原告银行调查员给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作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明确了贷款用途及还款的主要来源等,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4月27日,被告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郭皓敏为购房所需向原告贷款的41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澳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郭皓敏、成琪玮发放贷款41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1幢121室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月实际实行利率为5.866667‰,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浮动政策或利率确定方法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本金3416.67元每期归还利息=(借款总额-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10.56%;被告郭皓敏、成琪玮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洪雪宝、王孙洁在产权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澳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郭皓敏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贷款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7.04%。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皓敏、成琪玮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洪雪宝、王孙洁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澳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10000元,但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2583.17元及利息4250.43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皓敏、洪雪宝和成琪玮、王孙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涉案贷款,被告洪雪宝、王孙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洪雪宝、王孙洁对被告郭皓敏、成琪玮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澳源公司对被告郭皓敏、成琪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皓敏、成琪玮自愿以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1幢12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洪雪宝、王孙洁在产权共有人处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242583.17元,支付利息4250.4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以欠款24258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13300元;二、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皓敏、成琪玮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权对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桐房他证桐字第000843**号)的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郭皓敏、成琪玮、洪雪宝、王孙洁、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蒙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