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善,黄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辉,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治善,男,193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张庆华,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李庆,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黄锦亮,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李治善、张庆华、李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锦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都江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锦亮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B*****的徐工牌重型作业车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工机械股份公司称:我公司与黄锦亮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锦亮从我公司购买HB***-***型混凝土泵车两台,价格650万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产品的借款及银行贷款全部付清前买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两台混凝土泵车交付黄锦亮。并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黄锦亮至今尚有合同欠款650万元。根据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上述两台混凝土泵车依然归属我公司所有,黄锦亮无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我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JA************106)的拍卖,并返还给我公司。经审查查明,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与黄锦亮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锦亮从徐工机械股份公司购买徐工牌HB***-***型混凝土泵车两台,单价325万元,总价650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30%,余款70%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办理按揭,银行放款时间为2011年4月;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前,交(提)货地点四川都江堰。上述双方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前述买卖合同金额的70%即455万元,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办理5年期贷款支付。2、合同签订后买方即付30万元,卖方准备货源,买方将于2011年6月25日再次向卖方支付15万元作为首付款,首付余款150万元由卖方替买方向银行贷款垫付,为买方向卖方的借款,由买方分期30个月付清,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月支付5万元。3、买方须在接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该车上牌手续,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为受益人购买保险,并将该车抵押给该银行。4、买方上牌后未办理保险、抵押、公证等手续,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卖方的借款及银行贷款),借款及银行贷款全部付清前买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买方承担。5、买方同意卖方安装中国移动GPS全球定位系统,买方应当确保车载GPS终端系统正常发挥功能。买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卖方有权通过GPS停止该设备工作。2011年4月28日,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以黄锦亮为购货单位(人)开具上述两车销售发票各一张,金额各为325万元。2011年5月30日,黄锦亮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黄锦亮以车架号为JA************069、JA************106徐工牌XZJ**********混凝土泵车两辆作为抵押物,向该银行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黄锦亮为上述机动车所有人进行了信息登记,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B*****。2014年7月18日上午,黄锦亮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和乐村操作粤B*****混凝土泵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李小兵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发之后,黄锦亮以车主身份与死者之父李治善、之妻张庆华、之子李庆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6日,李治善、张庆华、李庆就本案起诉,本院于当月21日以(2015)都江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3月10日李治善、张庆华、李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以对查封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及时函告该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2015)都江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2015)都江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资料,粤B*****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徐工机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黄锦亮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黄锦亮贷款扣款还款明细清单及《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代为清偿银行贷款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案外人在与被执行人黄锦亮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及银行贷款全部付清前买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的内容,即黄锦亮作为买受方在履行完毕对出卖方和贷款银行的偿付义务前不能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关于涉案机动车登记信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登记部门的机动车信息登记明确载明黄锦亮为涉案车辆所有人。该法定登记事项虽然主要具有交通管理方面的效能,但在约定出卖方保留所有权之交易情形下,对物权权属判断仍有重要价值,即出卖方须以充分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尚未实际取得所有权,方可否定相关登记内容。第三,关于涉案机动车目前所有权权属的判断问题。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保留所有权与黄锦亮取得所有权均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保有和成就。徐工机械股份公司在2012年5月为黄锦亮代偿了银行贷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在2014年7月处理粤B*****混凝土泵车涉及的侵权纠纷中,黄锦亮自始至终均未提出徐工机械股份公司所有权保留的事实,而是以其本人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参与处理,作出承诺。故黄锦亮对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及银行贷款,至今是否依然处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没有全部付清”状态或者是否具有所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从而形成阻止徐工机械股份公司行使取回权的事实,以徐工机械股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尚无法作出判断。目前本院尚未启动对查封车辆的拍卖程序。故案外人徐工机械股份公司以其对查封财产具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对车架号JA************106混凝土泵车的拍卖,并请求返还,证据尚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马明林审判员 毛隆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