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洪素与徐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素,徐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蒋洪素,农民。被告:徐炳林,职业不详。原告蒋洪素为与被告徐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洪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素以被告徐炳林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炳林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蒋洪素借款95000元、25000元,合计120000元,后被告徐炳林未按约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蒋洪素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炳林向原告蒋洪素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蒋洪素起诉后,被告徐炳林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蒋洪素要求被告徐炳林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洪素返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