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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卫国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卫国,如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汝忠,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卫国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卫国诉称,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与如东县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南通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合同,将江苏2**公路复线南延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大通公司施工。在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指使下,大通公司野蛮施工并侵占其承包地。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侵占顾卫国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恢复被压废的承包地;三、责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强征土地造成的粮食和树木损失人民币896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如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与顾梓辉(顾卫国之父)先后于2011年3月、10月签订了“S225线南延(新店段)拆迁补偿协议书”四份,并已履行。同时,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登记载明,所建公路占用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顾梓辉。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顾卫国在起诉时及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其系案涉土地承包人或共同承包人的证据或依据,故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条件,无权提起诉讼。故对顾卫国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顾卫国的起诉。顾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卫国家中为了尊重老人才将顾梓辉登记为承包人的,承包地都是由顾卫国夫妻耕种,原审法院认定如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和合同补偿费,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顾卫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本案中,根据顾卫国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顾梓辉、张美霞、顾卫国属于同一家庭户,原审法院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顾梓辉,顾卫国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利害关系的裁判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顾卫国在诉讼中提交了户口簿、赔偿清单、报刊新闻、如东县新店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初步证明顾卫国诉称的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侵占其承包地的证明目的,因此,顾卫国要求认定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顾卫国的起诉系程序上驳回,如顾卫国提交了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仍可以再次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