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伟与任欣朋、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任欣朋,董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欣朋。被告董少锋。原告刘伟诉被告任欣朋、董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军、李文超、被告任欣朋、董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任欣朋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董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欣朋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董少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任欣朋为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1份,期限2个月,被告董少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根据被告任欣朋的要求,同日向被告董少锋转账付款2490000元,次日向被告董少锋转账付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任欣朋又为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董少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次日,原告向被告任欣朋转账付款28175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付。2014年7月28日,被告董少锋在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任欣朋借款后,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5607500元(2790000元+28175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279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28175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董少锋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欣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欣朋返还原告刘伟借款5607500元,支付利息(279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28175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少锋对其中279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欣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25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