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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代明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明,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杨代明,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明诉称,原告杨代明自2005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一直在被告青龙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2014年11月,被告青龙煤矿通知原告杨代明到云天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体检后被告青龙煤矿迟迟没有把体检结果告诉原告杨代明。2015年8月,原告杨代明得知清水村五组村民何自勇在绥江县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的岗前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疑似尘肺病”,遂于2015年8月5日在绥江县卫生监督所提取了2014年12月18日在云天医院体检的《职业健康表》。该体检表显示,原告杨代明患有“疑似职业病,并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复检”。原告杨代明为了确诊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要求被告青龙煤矿提供职业病鉴定的有效证明。由于被告青龙煤矿拒绝提供,致使职业病鉴定无法继续。原告杨代明在被告青龙煤矿打工是事实,有众多工友可以证实。被告青龙煤矿从未与原告杨代明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9日,原告杨代明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2005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杨代明于2012年11月下旬到被告青龙煤矿处打工,201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治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达成《协议》,就工伤赔付和工作关系作了全部了断,原告杨代明从2013年8月10日后与被告青龙煤矿无任何关系;原告杨代明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杨代明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2005年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杨代明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代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代明的身份证,证实杨代明的出生日期、性别、家庭住址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11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3、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代明自诉,2005年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与杨某某、赵普银、田某某、粟永贵、王光辉一起在青龙煤矿务工。2012年12月8日在青龙煤矿受伤后治疗休息至今。4、协议,证实杨代明于2012年12月8日在青龙煤矿工作中受伤后,经绥江县人民医院和沙湾雷氏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杨代明与青龙煤矿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已由青龙煤矿全额支付;青龙煤矿一次性支付杨代明各类伤残待遇共计110000元;协议签订5天内付50000元,其余部份三个月内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杨代明与青龙煤矿之间无任何关连,杨代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青龙煤矿提出任何要求。5、职业健康体检表,证实2014年12月18日,杨代明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6、工资表,证实杨代明的工资情况。7、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杨代明于2015年8月9日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于2015年8月14日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杨代明。根据原告杨代明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实,杨代明是2005年8月到青龙煤矿上班的,杨某某先在青龙煤矿打巷道,干了一个月以后又从事采煤工作,杨代明也是从事采煤工作,受伤后就没干了。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田某某证实,田某某是2004年8月到青龙煤矿上班的,与杨代明是一个组的,杨代明是2012年受伤后就没在青龙煤矿上班了。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原告杨代明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杨代明于2012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青龙煤矿从签订协议之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青龙煤矿要求杨代明去体检的;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质证;对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证明自己是青龙煤矿的工人,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青龙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代明提交的证据1、2、4、5、7,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杨代明提交的证据3,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但能与被告青龙煤矿认可的证据4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杨代明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青龙煤矿认可的证据4相印证,应予采信;对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虽然证人没某某证明自身是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但证人证实杨代明系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的内容,能与被告青龙煤矿认可的证据4相印证,故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代明于2005年5月到被告青龙煤矿做工。2012年12月8日,原告杨代明在被告青龙煤矿工作中受伤,被告青龙煤矿将原告杨代明送到绥江县人民医院和沙湾雷氏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2013年8月10日,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已由青龙煤矿全额支付;青龙煤矿一次性支付杨代明各类伤残待遇共计110000元;协议签订5天内付50000元,其余部份三个月内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杨代明与青龙煤矿之间无任何关连,杨代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青龙煤矿提出任何要求。此后,原告杨代明便没有到被告青龙煤矿处工作。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杨代明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结合职业史。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检。2015年8月9日,原告杨代明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杨代明。本院认为,原告杨代明虽未与被告青龙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杨代明自2005年5月起便到被告青龙煤矿工作,2012年12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8月10月与被告青龙煤矿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与被告青龙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后便没有到被告青龙煤矿处上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之间自2005年5月起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原告杨代明与被告青龙煤矿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到被告青龙煤矿工作,故对原告杨代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2013年8月10日后至2014年4月期间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代明与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自2005年5月起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严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