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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藤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张祥泽,藤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泽委托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和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30分,藤和平驾驶川RV8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南部县城至南部县碾盘乡3村方向,行至碾盘乡4村1社路段时,藤和平所驾驶车辆右后轮压飞道路上的鹅卵石,击中张祥泽,当即造成张祥泽受伤。2013年10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证字(2013)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为:当事人藤和平于2013年9月26日,因驾驶川RV84**轻型自卸货车在南部县碾盘乡4村1社地段,压飞道路上的鹅卵石,击中张祥泽并导致张祥泽受伤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张祥泽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因张祥泽伤情严重转至南充武警八七四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祥泽因钝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祥泽伤续治医疗费11,000元(壹万壹仟元);3、被鉴定人张祥泽护理时限及人数:10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祥泽营养费3,000元(叁仟元);5、被鉴定人张祥泽误工损失日150日。在张祥泽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藤和平垫付25,792.61元。藤和平所驾驶川RV84**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9月3日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祥泽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3月1日张祥泽在四川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完成黄金海岸守护工作任务为止;张祥泽之母马秀英,系农村户口,现年98周岁,且有三个子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自费药品费用按15%比例扣减。一审认为,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作出的证明意见,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藤和平造成张祥泽受伤属实,因藤和平未举证证明张祥泽受伤自身有过错,故藤和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藤和平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祥泽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张祥泽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用40,160.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自费药品费用为6,024.01元(40,160.08元×15%);2、张祥泽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张祥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其收入已超过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张祥泽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1)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误工费17,176.03元(41,795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11,450.68元(41,795元÷365天×10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000元;(6)续治费11,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秀英系农村户口,现年98岁,且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6,127元/年×5年×0.1÷3);4、张祥泽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必要酌情认定1,000元;5、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祥泽伤残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6.03元、护理费11,4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383.88元;二、其余医疗费24,136.07元(已扣减自费医疗费6,024.01元)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096.07元;藤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祥泽39,096.07元,藤和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祥泽赔偿:三、藤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祥泽自费医疗费6,024.0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524.01元;综合上列一、二、三项,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明洪129,479.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藤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祥泽张祥泽8,524.01元;张祥泽在得到以上赔偿款时返还藤和平17,268.60元(25,792.6元-8,524.01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责任的证据,应综合考虑事故事实的客观性依法认定。1、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国道路实行由道路管理部门进行维护、排除妨碍等相关管理工作,如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为没有及时清除路面危险物,致使道路上行驶车辆碾压造成飞石风险。显然道路管理部门疏忽管理,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2、退一步讲,张祥泽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车辆通行的道路,车辆往来不息,行人不应当在该道路上行走。按张祥泽自述以为是熟悉的驾驶员,准备搭乘而停下来等车辆看看而靠近车辆,将自己置于危险区域,因不认识驾驶员才没搭乘车。故张祥泽自己的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的发生原因,张祥泽因依法承担事故责任。二、张祥泽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从张祥泽的户籍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证明张祥泽是户籍在农村,且在该村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时间且不属于节假日期。同时,张祥泽未提供居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如水电气交付,其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实属于虚假制造的,一审法院却无视该客观事实。张祥泽长期待在农村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经过充分查明,直接判决,显属判决错误。对此,本案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三、本案赔偿费用均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依法仅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其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农村,依法按照农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天数,标准请法院酌定每天80元。续医费明显偏高,原审直接按鉴定明显偏高,应予以减少。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主要原因不在车方。依法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因仅在南部县范围内,建议酌定在200元之内。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供一组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张祥泽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的地址是虚假的。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祥泽平时在农村打石头,住在农村家里。张祥泽质证意见:公司住所地变更并不表明公司不存在,证人不是邻居不了解情况,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与保险公司员工一同到张祥泽提供的用人单位四川省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证实,张祥泽是在公司上班。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分担及张祥泽伤后相关费用的计算。本次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系藤和平驾驶货车压飞道路上的鹅卵石,击中张祥泽致其受伤。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维护、排除妨碍等相关管理工作中疏忽管理存在过错,张祥泽在道路上行走存在过错,其上诉要求道路管理部门和张祥泽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祥泽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建筑行业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务工地、居住地均在城镇,已脱离农业生产,有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人单位的书面证明、张祥泽之女的房产证等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维持。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等,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