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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立国诉张亚臣、赵淑芹、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张亚臣,赵淑芹,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杨立国,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臣,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赵淑芹,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杨立国诉被告张亚臣、赵淑芹、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国诉称:被告张亚臣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与原告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54.35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费用,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及约定发生争议由舒兰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已有536.95万元借款均已逾期,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的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亚臣、赵淑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4.35元,并支付本金为654.35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张亚臣及赵淑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亚臣辩称:借钱属实,具体数额质证后发表。被告赵淑芹缺席无答辩。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钱是商贸中心资金周转用的,与张亚臣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张亚臣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本金,约定借款费用每月4万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100万元本金。二、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6.7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124.15万元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是150万元,但是原告诉请仅主张124.15万元。按照实际汇款主张本金。三、2015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19.1万元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是20万元,但是原告诉请仅主张19.1万元。按照实际汇款主张本金。四、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日3000元,借款期限15日。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150万元本金。五、2015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19.1万元本金。按照实际汇款主张。六、2015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2.2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21.9万元本金。按照实际汇款主张。七、2015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95.5万元本金。按照实际汇款主张。八、2015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4.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88.75万元本金。按照实际汇款主张。九、2015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张亚臣、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及被告张亚臣收条一枚。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合同约定借款费用每月3.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亚臣支付35.85万元本金。按照实际汇款主张。给的是现金。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属实,利息按照月息4分5我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是转账给我的;证据二,借款本金150万元属实,利息按照月息4分5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三,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利息按照月息4分5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四,借款本金150万元属实,利息按照月息4分5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五,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利息按照月息4分5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六、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我实际得到了21.9万元,其余的是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分5,借款期限5个月,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七,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我实际得到了95.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4分5,借款期限6个月,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八,100万元属实,我实际得到了88.75万元,扣除了11.25万元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分5,借款期限1个月,已经还到2015年6月25日;证据九,借款本金70万元属实,我实际得到了35.85万元。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商贸中心用的;证据二至证据九,借款是商贸中心用的。被告赵淑芹缺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亚臣与被告赵淑芹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亚臣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654.35万元,并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亚臣向原告杨立国借款属实,并签订借款合同九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共计654.35万元,原告起诉时,已有536.95万元的借款逾期,剩余两笔借款尚未到期,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亚臣逾期未给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偿还借款65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臣主张以上借款都是作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流动资金,与张亚臣个人无关,是公司欠款,不应由张亚臣个人偿还,但被告张亚臣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亚臣和被告赵淑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赵淑芹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故本院推定被告张亚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淑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亚臣主张以上借款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并且已经给付部分本金,但被告张亚臣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臣、赵淑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35万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4.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立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亚臣、赵淑芹负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硕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