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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小三与陈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三,陈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张小三。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陈永才。原告张小三与被告陈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加工费等共计159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三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条,原告将木条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木条壹仟肆佰根,每根单价壹拾壹元整,共计壹万伍仟肆佰元,加工费、车费伍佰陆拾元,总计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钱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木条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木条款、加工费、车费共计15960元事实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三木条款、加工费、车费共计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陈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