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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伟波、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伟波,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超,该社客户经理。被告侯伟波,农民。被告:陈伟,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侯伟波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胜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波、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侯伟波在我社分支机构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挖掘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伟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伟为被告侯伟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侯伟波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侯伟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伟波、陈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侯伟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伟波因购挖掘机需要,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限内随借还,循环使用,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侯伟波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3月9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伟自愿为被告侯伟波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400000元以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陈伟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城关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8日,月利率10.7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伟波未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侯伟波发出书面《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侯伟波在其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发出书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促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伟在其上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城关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侯伟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侯伟波也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侯伟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自愿为被告侯伟波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侯伟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对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的债权,有权提起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伟波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0.75‰)、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本金300000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0.75‰的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在最高额4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侯伟波、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 连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林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