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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晓、唐少杰、翟聚霞、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晓,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少杰,翟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职工。被告唐晓,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0964196-4。法定代表人朱昆志,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姚仕海,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少杰,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翟聚霞,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唐晓、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房开公司)、唐少杰、翟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德宝房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唐少杰、翟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晓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235号《借款合同》,办理借款200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0‰,同时德宝房开公司签订了营业部农信社(2012)年抵押字0119号抵押合同,唐少杰、翟聚霞签订了营业部农信社(2012)年保证字0123号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由于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唐晓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唐少杰、翟聚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唐晓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德宝房开公司提供了16个车库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唐少杰、翟聚霞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依据;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唐晓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德宝房开公司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为债务人唐晓提供的是无偿担保,且被告唐少杰、翟聚霞与唐晓有亲属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决我方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晓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少杰、翟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德宝房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德宝房开公司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晓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唐晓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9.2250‰,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发放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借期内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德宝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宝公司(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汇川区香港路静安大厦AB栋负二层8号、15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9号、30号、44号、45号、46号、47号、53号、54号车库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乙方)与被告唐晓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5年11月22日对抵押房产予以登记。同日,被告唐少杰、翟聚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唐晓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自2014年11月21日,后原告发放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晓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原告与被告唐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9.2250‰,但诉讼中原告仅主张9‰,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属被告德宝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德宝房开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相关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晓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同属被告唐少杰、翟聚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唐少杰、翟聚霞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约定限额内连带清偿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同时主张行使抵押和保证担保的权利。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晓、唐少杰、翟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唐晓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遵义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汇川区香港路静安大厦AB栋负二层的8号、15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9号、30号、44号、45号、46号、47号、53号、54号车库,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少杰、翟聚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少杰、翟聚霞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晓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唐晓、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少杰、翟聚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税新素人民陪审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 王 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何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