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涛诉被告刘伟、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刘伟,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22号原告何涛,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委托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盛里。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5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张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7层01-03、12负责人王晓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系公司员工。原告何涛诉被告刘伟、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被告刘伟、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4年2月26日晚8点1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三路,原告何涛骑电动车被被告刘伟驾驶的辽BXXX**机动车撞伤,事故经沈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沈阳维康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727.42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4716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736元,车损750元,伤残费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97.40元,鉴定费9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本次事故我是全责,我是物业的职工,车是被告物业公司的,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我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是诉讼费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复印费我不承担。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同刘伟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仅同意医保范围内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该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及结合护理期限予以赔付,交通费法院酌情,伤残赔偿金应该结合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仅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点00分,被告刘伟驾辽BXXX**机动车与原告何涛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维康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和足骨(踝关节)应力性骨折。2014年2月26日入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原告再次入住沈阳维康医院,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905.92元,门诊医疗费779.5元。另查,2015年6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涛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涛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0.4元。另查,被告刘伟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B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伟系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正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为原告何涛垫付医药费1万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驾驶车辆与原告何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涛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伟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38685.42元,但应扣除被告刘伟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28685.42元(38685.42元-10000元)。被告刘伟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50元/天×8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为1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760元(140元/天×84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1天。(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1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情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46291.97元(35128元/365天×48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花费复印费40.4元,因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定损,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医疗费28685.4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护理费1176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误工费46291.97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鉴定费88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涛物损200元;十二、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涛复印费40.4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十二项判决,由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大连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