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7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杜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6.124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杜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6.124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杜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4、酒精呼吸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5、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杜某每100ml血含乙醇86.124mg。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在许昌县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7、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被告人杜某供述:2015年7月3日20时许,我和朋友杨经理等4人在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南边一家饭店吃饭时喝的酒,当时喝了一瓶多啤酒,大概22时许结束,然后我驾驶我的豫K×××××微型普通客车送杨经理回家,走到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执勤民警在查看我的车和证件时,发现我身上满身酒气,就对我用呼吸检测测试,发现我测试结果较高,就带我去抽血了。我有C1证。9、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7月3日20时许,我与杜某等4人在许由路与仓库路向南200米一家饭店喝的啤酒,当时杜某喝了有一瓶多啤酒,我知道杜某吃饭时开的有车,吃完饭杜某驾驶豫K×××××微型普通客车送我回家,走到许由路与魏风路交叉口时被你们查获了,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上。10、许昌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无违法违纪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